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贯彻落实《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的意见
厦海渔〔2009〕104号

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水产技术推广站: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3月20日农业部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实际,现提出贯彻意见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

  (一)发放宣传材料。计划印制《规定》单行本5000本,分发至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局属各单位、水产科研院所、中小学校、佛教协会等,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二)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联系《厦门日报》、《厦门晚报》、《海峡导报》、厦门电视台记者对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宣传,让广大市民知道增殖放流的意义,积极认购苗种、捐助资金、参与增殖放流活动;了解增殖放流活动的报告程序、品种的确定、地点选择等规范性要求。

  (三)举办各种活动,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通过开展增殖放流仪式、认购苗种、捐助资金仪式以及表彰热心参与增殖放流公益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等多种形式,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活动,提高公民和全社会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意识。

  二、规范增殖放流行为

  (一)规范使用增殖放流专项资金。市、区渔业部门积极组织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并将增殖放流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资金的投入,同时鼓励、争取社会资金参与。增殖放流专项资金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专款专用,使财政资金效益最大化。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社会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应当向社会、出资人公开资金使用情况。

  (二)放流苗种须符合法定规定。

  1、苗种采购须公开招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采购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确定苗种生产单位。

  2、苗种来源合法。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来自有资质的生产单位。其中,属于经济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属于珍稀、濒危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

  3、苗种必须经检疫合格。各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增殖放流苗种的检验、检疫和管理力度,确保苗种质量安全。苗种检疫须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疫,检疫费用由放流单位承担。

  (三)制定增殖放流操作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操作规程,确定放苗的种类、时间、地点以及苗种计算方法,投放的技术要点等。

  (四)确定由单位和个人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应当报告和接受监督检查的规模标准。根据本地海区资源状况,确定应报告规模标准,同时采用申报表格式申报的方法,简化申报程序,提供便捷服务。

  三、加强增殖放流后的监管。在增殖放流保护期间加强海域的巡查和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放流海区内恶意捕捞放流的珍稀濒危等水生生物。

  四、研究探索科学的效果评估方法。采取跟踪监测、DNA检定等较科学的方法,对增殖放流效果进行评估。

  五、做好增殖放流中长期规划。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进行统筹规划,制定增殖放流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确定放流的区域、品种、规格、数量以及实施增殖放流的时间和保护期限等。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下载
/>